【以案说法】表演原创舞蹈,合理借鉴还是侵权?
发布时间:2025-05-12 13:47:36 浏览量:3
导读
优美的音乐,配上演员长袖善舞的婀娜舞姿,一段原创舞蹈因登上“春晚”的舞台而广受关注。北京某艺术培训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公开表演了这一原创舞蹈,且未标注编导、作曲者姓名,随后该表演视频又被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发布到互联网上,引发著作权纠纷。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如何保护?合理借鉴和侵权的边界又该如何从法律上予以界定?北京互联网法院近日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被诉作品与原作品呈现出整体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已超出合理借鉴的范畴,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判决依法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向社会传递了尊重原创、保护创新的价值导向。
舞蹈作品引发侵权之争
李某某是一名舞蹈编导,杨某是一名作曲家。二人于2017年共同创作完成舞蹈作品A,该作品取材于我国浙江温州古堤梁桥畔的生活场景,并以舞蹈艺术的形式再现水边女子行走渡河、嬉戏玩闹、洗衣戏水的生活场景,展现江南女子的含蓄之美与灵动特征,整体风格柔和唯美,富有江南文化意蕴。
2023年1月21日,舞蹈作品A经对服装、妆造等视觉元素进行优化、适当调整表演动作、改编缩减时长后登上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春节联欢晚会,春晚版本名称为B,袁某为该作品春晚版本的共同编导。春晚播出后,该作品备受观众喜爱,各大媒体纷纷报道,在互联网上有非常大的浏览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北京某艺术培训公司未经许可,在“第X届某舞蹈艺术展演”活动中公开表演上述作品,且未标注编导、作曲者姓名。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未经许可,于2023年11月29日在其微信视频号发布北京某艺术培训公司表演的上述作品视频,视频中载明“第X届某舞蹈艺术展演优秀舞蹈剧目C”,指导老师为姚某,署名为“某某舞蹈教育中心”。
李某某、杨某、袁某认为,北京某艺术培训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表演权、署名权,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涉案官方微信视频号及某报同步刊登声明,共同向三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被告辩称不相似未侵权
庭审中,北京某艺术培训公司辩称,被诉作品C与原告作品B在服装、化妆、道具及部分舞蹈元素上虽存在相似之处,但属于民族舞蹈的正常表现方式,且其在思想感情、主题风格、动作编排、舞蹈结构、演员构成及舞台呈现等方面均与原告作品B存在实质性区别,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具体而言,原告作品B通过江南少女小心翼翼的肢体动作表现了温婉柔美的水乡文化特色,而被诉作品C则通过水边嬉戏的动作展现了“家有小女初长成”的意象,二者在思想情感表达及核心主题上存在根本性差异。同时,原告作品B和被诉作品C在演员的选用、动作的难度、服饰造型、妆容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此外,原告作品B和被诉作品C在表现方式及艺术风格上也存在实质性区别。原告作品B主要运用比喻手法,通过群舞配合模拟“水”的动态,并设有领舞贯穿全场;被诉作品C则通过演员互动,表现戏水、嬉戏、眺望等生活化场景。
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辩称,在第X届某舞蹈艺术展演中,其仅负责提供参赛咨询及舞蹈学习交流平台,被诉作品C的参赛信息、作品筛选、教学、排练、剧目伴奏、演员妆造、服装等均由北京某艺术培训公司自行负责。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已明确要求参赛作品不得涉及版权纠纷,并由参赛单位自行承担版权责任。其中,《推送节目服务合同》第四条第4.2项载明:“乙方(参赛单位)应确保参演人员的作品、音乐无版权纠纷。”根据舞蹈艺术界的行业惯例,参赛机构知晓且应当知晓参赛作品不得涉及版权争议,而参赛者在报名时通常自行修改作品名称等信息,导致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无法在第一时间核实是否存在侵权问题。因此,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在提供参赛咨询、舞蹈学习交流平台的过程中,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涉案被诉行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此外,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还辩称,其微信视频号的设立,旨在为学校提供舞蹈学习交流及展示的平台,以实践促进教学,微信视频号中被诉作品C亦仅用于介绍、学习交流,具有公益性,并未用于商业目的,其也未因此获取经济利益,是合理使用。
六段比对视频证实侵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后查明,被诉作品C的服装造型与原告作品B基本一致,均使用灰色小板凳作为舞蹈道具以模拟“桥”的意象,舞蹈动作存在多处重复相似,且音乐完全相同。
原告作品B时长4分41秒,被诉作品C时长4分02秒,其中相似比对视频共6段,总时长2分01秒。
具体来看,第一段比对视频(40秒)、第二段比对视频(19秒)及第三段比对视频(11秒)显示,被诉作品C的主题动作,包括手部动作路线、姿态、节奏、动作顺序等,均与原告作品B的主题动作完全相同。
第四段比对视频(26秒)显示,被诉作品C在动作编排上与原告作品B存在相似之处,其中出腿勾脚、绕肩、勾脚旁腰出手等动作的连接方式、节奏变化及整体表达方式与原告作品B具有较高相似度。
第五段比对视频(10秒)表明,被诉作品C的竖排收拢画面与原告作品B相似,尽管被诉作品C中演员正面朝向观众,而原告作品B中演员背面朝向观众,但二者均呈现出相同的竖排收拢舞台效果。
第六段比对视频(15秒)显示,被诉作品C采用竖排分开两侧的构图,与原告作品B通过竖排分开露出主演的编排方式一致。
综上,法院认为被诉作品C在舞蹈动作、编排设计、舞台呈现效果等方面与原告作品B高度相似。
另外,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微信视频号中发布被诉作品C,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作品,该行为未经权利人授权,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北京某艺术培训公司在某报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李某某、杨某、袁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4万元;被告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现判决已生效。
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边界
舞蹈作品是通过连续的动作、姿态、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其核心特征在于动作的流动性,即编舞者通过一系列动作的组织、编排、连接,使舞者在空间中行进,从而完成艺术表达。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作品B,即春晚版本,通过舞蹈动作、队形变换、音乐配合等要素呈现江南水乡的文化意象,展现江南女子的含蓄之美与灵动特征,整体风格柔和唯美,富有江南文化意蕴。该作品的编排不仅体现在单个动作的选择,还体现在动作与动作之间的流动性、节奏感及空间变化,这些均体现了编导的个性化表达与艺术选择,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舞蹈作品。
舞蹈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动作的系统编排、节奏韵律的衔接、空间构图的设计,以及整体艺术氛围的塑造,是动态流动中的美学表达与思想传递的融合。被诉作品C不仅在核心动作、舞台呈现、节奏转换等方面与原告作品B存在高度相似,还在关键动作组合、道具运用、队形变化等方面与原告作品B保持一致,呈现出整体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特别是被诉作品C在整体编排上延续了原告作品B的核心艺术特征,其对舞蹈元素的选取及组合方式已超出合理借鉴的范畴,构成对原告表演权的侵犯。
此外,被告北京某艺术培训公司未经许可对涉案作品进行表演,未在作品中标注原告姓名或以适当方式表明原告的作者身份,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
被告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微信视频号中发布被诉作品C,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作品,该行为未经权利人授权,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尽管被告抗辩其传播行为系非商业性展示,且传播范围有限,但著作权法并未以商业性为侵权的前提条件。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许可的公开传播即构成侵权,是否盈利仅影响赔偿金额的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北京某艺术培训公司未经授权表演涉案作品,且未标注原告姓名或以适当方式表明原告的作者身份,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请求系基于被告侵犯其署名权提出,鉴于原告并未主张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侵犯署名权,而仅诉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要求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就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加以举证证明,故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市场价值以及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及主观因素,酌情确定了赔偿金额。
压实版权保护助力文化繁荣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卢海君
本案涉及舞蹈作品的版权保护。受理法院对舞蹈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实质性相似的判定路径与相关使用行为的性质予以深入讨论,最终为创作者提供了恰如其分的版权保护。这一结果切实肯定了创作者的劳动付出,是高水平版权保护助力文化繁荣的生动实践。
首先,关于独创性标准。受理法院立足舞蹈作品的创作规律和呈现形式,将其界定为通过连续的动作、姿态、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而核心特征在于舞者动作的组织、编排、连接。据此,受理法院考察原告舞蹈作品的动作安排、队形变换、音乐配合等要素,认定其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与艺术选择,具备版权保护所需的独创性,应获版权保护,具有合理性。
其次,关于实质性相似的判定路径。舞蹈作品属于视觉艺术,即使原告的舞蹈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存在整体概念与感觉相近的嫌疑,尚须具体考察引发这种嫌疑的因素。唯有排除比对不具有可版权性的要素,方可避免版权保护范围的不合理扩张。受理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聚焦动作的系统编排、节奏韵律的衔接、空间构图的设计及整体艺术氛围的塑造等独创性所在,认定被诉侵权作品不仅在核心动作、舞台呈现、节奏转换等方面与原告的舞蹈作品存在高度相似,还在关键动作组合、道具运用、队形变化等方面与原告作品保持一致,因此构成整体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具有说服力。
最后,关于相关使用行为的性质。鉴于原告的舞蹈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许可的利用行为是否为版权权能所辖,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权利限制情形,是版权侵权认定与责任承担的关键。受理法院将被告公开表演被诉侵权作品、未予署名和在其微信视频号中发布被诉侵权作品表演的行为依次界定为表演权、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辖,且超出了合理借鉴范畴,构成对相应权利的侵害,涵摄准确。同时,受理法院针对被告非商业性传播不构成版权侵权的抗辩主张予以明确否认,进一步廓清了类似场景的合法性边界。
版权是文化产业繁荣发展的秩序保障。版权司法保护的做优做实,对树立全社会尊重原创、尊重创作者、尊重版权的意识,营造良好的版权文化氛围均意义重大。本案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均合理、准确,对舞蹈作品版权保护标准及路径的探讨颇具示范价值。